•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院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财务处     发布时间:2010-06-15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院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0年1月28日  财教[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劳动保障局:
      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中等职业学院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财教〔2009〕442号)的规定,为加强中等职业学院免学费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免学费政策顺利实施,我们制定了《中等职业学院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等职业学院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中等职业学院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中等职业学院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财教〔2009〕442号)要求,为加强中等职业学院免学费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免学费政策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职业学院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实施全日制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院,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院和高等学院附属的中专部、中等职业学院等。
      第三条 中等职业学院免学费补助资金是指中等职业学院学生享受免学费政策后,为弥补学院运转出现的经费缺口,财政核拨的补助资金,包括一、二年级免学费补助资金和公办学院三年级顶岗实习困难专业免学费补助资金。
      第四条 中等职业学院免学费补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省级财政统筹落实,省和省以下各级财政根据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中等职业学院学费标准予以补助。
      第五条 中央财政统一按每生每年平均2000元测算标准和一定比例与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分担比例为:西部地区,不分生源,分担比例为8∶2;中部地区,生源地为西部地区的,分担比例为8∶2,生源地为其他地区的,分担比例为6∶4;东部地区,生源地为西部地区和中部地区的,分担比例分别为8∶2和6∶4,生源地为东部地区的,分担比例分省确定。
      第六条 对公办中等职业学院免学费资金的补助方式为:第一、二学年因免除学费导致学院运转出现的经费缺口,由财政按免除学费的标准给予补助;第三学年因免除学费导致学院运转出现的经费缺口,财政原则上不予补助,由学院通过校企合作和顶岗实习等方式获取的收入予以弥补。对涉农专业和经认定顶岗实习有困难的其他专业,财政按一定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对民办中等职业学院学生的补助方式为:对一、二年级符合免学费条件的学生,按照当地同类型同专业公办中等职业学院免学费标准给予补助。学费标准高出公办学院免学费标准部分由学生家庭负担;低于公办学院免学费标准的,按民办学院实际学费标准予以补助。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免学费补助资金,保证中等职业学院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院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每学期开学一个月内将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名单及其相关信息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条 中等职业学院免学费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对上报的学生信息的真实性和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负主要责任。中等职业学院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规范的预决算制度,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综合预算,收支全部纳入学院预算管理,年终要编制决算。
      第十一条 各地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完善中等职业学院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的信息档案,保证享受免学费政策的学生信息完整和准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中等职业学院免学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学生人数,骗取财政补助资金或挤占、挪用、截留免学费补助资金等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每年春季学期开学前,各地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对中等职业学院办学资质进行全面清查并公示,对不合格的学院,取消其享受免学费补助资金的资格。要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加强对民办中等职业学院的监管,纳入免学费补助范围的民办学院名单由省级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各省(区、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