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等学院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财务处     发布时间:2009-03-05
    教财[1996]101号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院收费管理,保障学院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国家及企业、事业组织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院。
        第三条  高等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院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
        第四条  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专业、不同层次学院的学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五条  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共同作出原则规定。在现阶段,高等学院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25%。具体比例必须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分步调整到位。
        国家规定范围之内的学费标准审批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六条  学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农林、师范、体育、航海、民族专业等享受国家专业奖学金的高校学生免缴学费。
        第八条  中央部委直属高等学院和地方业务部门直属高等学院学费标准,由高等学院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提出,经学院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学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按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由学院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高等学院申报学费标准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说明:(1)培养成本项目及标准;(2)本学年确定收费标准的原则和调整收费标准的说明;(3)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学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同时,各高等学院及其主管部门要采取包括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
        第十条  学费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学费收取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一条  学费由学院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学费是学院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学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学院为学生提供的住宿收费,应严格加以控制。住宿费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学院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高等学院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并加强对学院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集中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必要的收费管理办法,规范审批程序,制定学生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等确定学费标准的依据文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高等学院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院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成人高等学院、高等函授教育等非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学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